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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与长源街交界处人行道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贩卖100元冰毒。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后,黄通话电话联系李某某,称要购买800元海洛因,并约定再次到上述人行道交易。后李某某到达上述人行道,公安机关将李抓获,并从李身上缴获海洛因1.5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某、潘某某、韦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自述笔录,通话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病历资料,录像光盘,缴获的手机1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认罪,有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