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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景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杨景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东,个体业主。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景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杨景东到特钢集团从事供水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景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庭审中,特钢集团公司主张,杨景东因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邮政快递详单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杨景东。杨景东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问题,实际是其所在科室主任于2014年1月22日通知他不再到特钢集团上班,让其在家等消息;且其并未收到过邮政快递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了邮政快递查询详单予以证明,该详单显示该邮件被退回。杨景东提供其与主任邵德恒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特钢集团公司拖欠其2014年年货,包括白酒、啤酒、肉、鱼、洗衣粉、调味品、油,估计价值500元。特钢集团主张,其公司没有发放年货,该录音不清晰,内容听不清,对录音不��认可。杨景东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主张特钢集团拖欠其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自入厂以来都是第四个月发第一个月的工资;提供工资条复印件12份,证明特钢集团拖欠周六、周日加班费;特钢集团对工资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该工资条上没有特钢集团公章,也没有任何负责人及领导签字,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2月,杨景东作为申请人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潍高劳仲案字(2014)第53号裁决书裁决特钢集团向杨景东支付拖欠的工资7950元、经济补偿金31800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杨景东提交的录音证据、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条复印件、邮政快递查询详单、医疗保险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钢集团、杨景东之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一)关于杨景东主张的2014年年货500元问题。杨景东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特钢集团存在扣发其年货的问题,且特钢集团对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杨景东此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景东要求特钢集团支付拖欠三个月工资的问题。杨景东在特钢集团工作到2014年1月22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650元。特钢集团虽辩称工资已足额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其存在扣发杨景东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因此,对于杨景东主张由特钢集团支付拖欠工资79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杨景东主张由特钢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景东主张特钢集团欠缴2002年-2005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2005年的医疗���险证予以证明,特钢集团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特钢集团提交了邮政快递详单证明系因杨景东无故矿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给杨景东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杨景东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详单显示该邮件被退回,无法证明特钢集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杨景东。特钢集体主张杨景东无故矿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鉴于特钢集团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杨景东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杨景东自2002年至2014年在特钢集团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1800元,即月平均工资2650元×12个月。(四)关于杨景东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杨景东提交的12份工资条,没有特钢集团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无具体日期,且特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杨景东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特钢集团支付杨景东三个月工资7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特钢集团支付杨景东经济补偿金3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特钢集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特钢集团负担。宣判后,特钢集团不服,上诉称:杨景东自2014年1月起,无故旷工达到30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杨景东解除劳动关系,且于2014年2月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杨景东,杨景东也已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杨景东工资7950元、经济补偿金31800元。被上诉人杨景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于特钢集团拖欠杨景东工资、未及时足额为杨景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杨景东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特钢集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据此,对特钢集团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特钢集团主张因杨景东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杨景���已经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杨景东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详单显示该邮件被退回,不能确认特钢集团已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送达杨景东。鉴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特钢集团支付杨景东工资及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特钢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