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璧山县鑫利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鑫利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任光理。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约定管辖无效,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代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法院管辖,而甲方即本案原告璧山县鑫利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任光理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