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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翟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智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刘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指使同案人杨某甲、彭某、何某(均已判决),在广州市海珠区紫玉大街江南二小篮球场,强行拿走被害人梁某乙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61.6元),并强迫被害人梁某乙签下抵押手机的欠条1张。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账号为62×××81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交易流水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156××××3462、132××××0165、131××××6448机主资料及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136××××0346、159××××2102、138××××0997的机主资料及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通话记录;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丙、周某乙、潘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潘某乙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8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杨某甲、彭某、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665号关于1部IPHONE5S16G(黑色行货)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乙父亲梁某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前科材料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翟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明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陈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超谢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