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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少秀与李明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秀,李明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罗少秀,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更鸿,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明飞,农民。原告罗少秀与被告李明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更鸿和被告李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秀诉称,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原告和被告李明飞因土地界限划分不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用竹棍抽打原告,继而用锄柄猛击原告髋骨左侧,原告倒地后,被告用膝盖顶住原告腹部,一手掐脖子,一手暴揍原告的头脸部,使原告面部全非,重伤住院治疗12天,至今未康复,原告现在头疼、眼花、恶习、乏力等症状依然严重。被告除了伤人当天和派出所民警送原告到迁江卫生院就医时付了500元钱外,对原告不闻不问,去原告家讨要医疗费,被告不给还扬言说谁讨要医疗费就揍谁。此外,被告还对原告进行诽谤,故意毁坏原告形象,说因原告狠抓他的睾丸几欲断碎,被告才暴揍原告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93(2422.93-500)元、误工费803.28(24432/365X12天)元、护理费1188.72(36157/365X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100元/天X12天)元、交通费130元,共计5244.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飞辩称,原告诉讼不是事实,双方是因土地界限存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和先殴打被告,被告是阻止原告打被告才发生的互相扭打情况,被告的脸也被原告抓伤了。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有故意增加费用的可能,CT检查说明了情况。前后被告共计给付了原告共计1116元,并非原告说的付了500元后不闻不问。原告说被告对她进行诽谤也不是事实,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原告和被告因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新安村高九(土地地名,和农场交界)的土地界限划分不清楚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曾对被告说过“要是你拿走界限标石的我就诅咒你,要是你拿走的你就死,是我拿走的我就死”,被告听到这些话后觉得原告侮辱了被告进而发生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右眼部,被告的脸亦被原告抓出几道血痕。之后被告报警,派出所民警过来后带双方回迁江派出所调查,随后派出所民警又带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卫生院检查。原告在迁江卫生院治疗时间为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共住院12天,治疗费用为2422.93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500元医疗费。被告因此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双方因对原告损失赔偿分歧意见较大,原告遂按2014年相关法律规定的费用计算标准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宾兴宾区迁江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迁江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迁江派出所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土地界限纠纷而起,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此案中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2.93(2422.93-500)元,有病历、费用清单等完善手续材料可以确定治疗情况,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3.28元、护理费11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3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根据实际就诊的往返路途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赔偿交通费100元。而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共计1116元,因原告仅承认被告给付过500元而不承认被告还给过其他费用,被告亦没有保留相关的缴费发票或者提供其他能够有效证明其已交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故本案原告应获取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922.93元、误工费803.28元、护理费11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14.93元;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28.96元(5214.93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飞赔偿原告罗少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28.96元;二、驳回原告罗少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少秀负担20元,由被告李明飞负担30元(原告已支付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覃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