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建苹与李显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苹,李显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胡建苹,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生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被告李显香,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胡建苹诉被告李显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生杰,被告李显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苹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黄路10公里300米处,被告李显香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及我受伤,经怀柔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颞,左)、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Ⅰ度),并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住院治疗13天。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怀)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显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用109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我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712.2元。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07.4元、复印费4.8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12.2元。被告李显香辩称,我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900元以及支付了医疗费718.59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去我垫付的部分,有票据的我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但不认可病休天数,误工损失需要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对于原告的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我只认可医院出具的需要住院陪护13天的天数,具体费用不认可,我认为按照每天80元计算13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我只认可100元;对于原告的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黄路10公里300米处,被告李显香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显香及乘车人原告胡建苹和廖丛敏受伤。事故发生后,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怀)认字【2015】第×号),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李显香承担全部责任,胡建苹、廖丛敏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显香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4月30日,原告胡建苹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髌脑挫伤(颞,左)、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Ⅰ度)等,2015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并建议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15日,北京怀柔医院为原告胡建苹补充出具了诊断证明书2张,共建议自2015年5月13日起休息四周。原告胡建苹共花费医疗费13507.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建苹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等进行鉴定。原告胡建苹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现金10900元以及支付了医疗费718.59元,并同意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显香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认可原告胡建苹住院治疗的天数以及护理期限13天。为证明其事实与主张,原告胡建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责任认定;2、原告胡建苹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住院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复印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复印费;3、诊断证明6张,证明原告病休天数、误工天数、住院陪护需要以及原告的伤情;4、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李显香认可证据1、证据2,但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认可证据3中2015年7月15日怀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诊断证明是后来补开的,认可原告的伤情、住院陪护人数和护理天数;不认可证据4,认为原告故意住高级病房,但认可住院天数。被告李显香向本庭提交了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9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显香未按照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后胡建苹不能得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李显香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胡建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李显香按照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显香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原告胡建苹受伤,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显香承担全部责任,胡建苹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建苹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其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且有单据、住院清单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建苹也认可被告李显香为其垫付了现金10900元以及支付了医疗费718.59元并同意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本院确定为1888.81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医嘱证明、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请求确定护理天数为13日并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300元;4、误工费,原告胡建苹虽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考虑到胡建苹户口性质、所在地区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住院天数、诊断证明等,酌情确定为4100元。5、营养费,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原告确需营养的医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所需,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因诉讼支出的复印费用属于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建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胡建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原告胡建苹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显香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