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从标等与被告李欢、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从标,张翠莲,何孟娟,李欢,李丽,李安娜,李甫才,杜春秀,杜松,袁玉春,何天才,南部县西河乡勤俭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西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何从标,男。原告张翠莲,女。原告何孟娟,女。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欢,女。被告李丽,女。被告李安娜,女。法定代理人李欢被告李甫才,男。被告杜春秀,女。委托代理人王玺围,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松,男。被告袁玉春,女。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才,男。委托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西河乡勤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延雄,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蒲栋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西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维林,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从标、张翠莲、何孟娟诉被告李欢、李丽、李安娜、李甫才、杜春秀、杜松、袁玉春、何天才、南部县西河乡勤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河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从标、张翠莲、何孟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从标、张翠莲、何孟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从标、张翠莲、何孟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从标、张翠莲、何孟娟负担。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