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企业代码:104361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该单位员工。被告刘鑫。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鑫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鑫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租赁力特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期限为24个月,租金共154050元,但是被告刘鑫至今尚欠租金89864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鑫给付租金89864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刘鑫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力特牌塔式起重机一台,总租金154050元。合同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刘鑫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一台交给被告刘鑫,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89864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剩余租金898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亮的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亮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给付被告刘鑫,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898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9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