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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磊、高怀成与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高怀成,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滨,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怀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孙嘉璐,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德新里康居园12-3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雷、任燕,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铭,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磊、高怀成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上诉人高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璐,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雷、任燕,被上诉人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间,原告将其承建的盘锦苇海湿地鸳鸯沟景区木栈道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铭,张铭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高怀成。高怀成雇佣被告赵磊等多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赵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第三人张铭负责管理施工工人。原告向张铭拨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第三人张铭根据第三人高怀成提供的账目将工人工资统一支付给高怀成,高怀成未按月足额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赵磊等工人以借出生活费的方式获得部分劳动报酬。2013年6月5日,高怀成给被告赵磊出具欠条载明,“赵磊在鸳鸯沟风景区干活总工资37620元,扣除总借支20460元,双方确认欠工资17160元。”因被拖欠工资,被告赵磊等工人多次向原告方索要、到政府机关部门举报投诉。2014年8月20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锦劳仲案字第3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现阶段,建筑施工领域大量使用农民工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且直接雇佣农民工的主体往往是以包工头面目出现的自然人。在建筑施工等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使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简单确认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有失偏颇。但如果发生此方面的劳资争议,让用工企业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为其出具“保证书”所载明的“工资已全部付清”等,是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协议,不能以此对抗被告赵磊等人。原告虽然有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但在所支付的工程款中,毕竟包含了人工费用。因此,所拖欠的工资,应由第三人高怀成承担给付义务,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铭在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意,不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高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磊工资17160元。二、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铭对上述债务在其所拖欠的工程款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第三人高怀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磊、高怀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磊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充分。此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张铭承认与高怀成帐目没有结清,张铭支付给高怀成的工资仅是一部分,高怀成已发给农民工,尚欠的部分高怀成与农民工向其讨要始终未果。一审法院仅凭自相矛盾的保证书就认定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不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铭,张铭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分包给高怀成,对张铭及高怀成使用的农民工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主体责任,应视为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高怀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所拖欠的17160元工资及4290元经济补偿金由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高怀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充分。此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承认与高怀成帐目没有结清,截止仲裁庭审时还欠人工费20多万元,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还欠张铭18万元,没有任何一组证据表明两位被上诉人不拖欠工资。一审法院仅凭自相矛盾的保证书认定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高怀成只是帮助被上诉人找人干活赚取劳务费的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质,因而无法也没有能力在被上诉人不给付工资的情况下按月足额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张铭及高怀成使用的农民工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主体责任,应视为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原仲裁庭审张铭承认欠农民工工资20多万元,一审法院做出第二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确其所拖欠的工程款额度范围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两位被上诉人没有克扣和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错误,无故取消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拖欠的17160元工资及4290元经济补偿金由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张铭,张铭又转包给高怀成,本案被告是由高怀成雇佣的,被告与高怀成之间形成了法律义意上的劳务关系,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记要442号》第59条规定,因此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张铭当庭答辩称,我们已经将劳务合同的工程款的98%交给高怀成,现在对方的要求已经超过范围了,因此不应由张铭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高怀成给付上诉人赵磊工资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铭在其拖欠工程款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关于二上诉人赵磊、高怀成提出应由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铭,张铭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高怀成,高怀成再雇佣赵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根据高怀成给赵磊出具的欠条,证明高怀成拖欠赵磊17160元工资的事实存在。高怀成作为雇主,应当对拖欠赵磊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怀成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张铭从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高怀成,故张铭对高怀成应支付拖欠赵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上诉人赵磊、高怀成提出应由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290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赵磊要求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铭对上诉人高怀成拖欠赵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高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审员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