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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谭来富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出生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湖南省江永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葵蓬合和约56号,入室盗得被害人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3台等物品。二、2015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到广州市荔湾区十三甫新街2号之二四楼,推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谢某乙的红色背囊1个、苹果4S(16G)手机1台、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BOXPOS刷卡器1个(上述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943元)及现金11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持棍子殴打被害人谢某乙,致谢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目无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谭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葵蓬合和约56号,入室盗得被害人高某乙的现金1500元及手机3台等财物。二、2015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十三甫新街2号之二四楼,入屋盗得被害人谢某丙的红色背囊1个、海尔笔记本电脑1部、BOXPOS刷卡器1个、U盘1个、苹果4S(16G)手机1部(上述物品经鉴定,总价值1943元)及现金110元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持棍子与被害人谢某丙对峙,并致谢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材料,被害人谢某丙、高某乙的陈述及谢某丙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穗荔公(司)鉴(痕)字[2015]15号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谭某某在盗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因此谭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欧某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某某梁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