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伟诉被告马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马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洪伟,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被告马然,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回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原告王洪伟诉被告马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伟,被告马然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马然将景洪市曼弄枫圣堤亚纳售楼大厅室内工程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4月将工程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此款于2011年5月25日付清。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5月在版纳一品门口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但剩余3万元工程款就拒绝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然答辩称,本案的被告应为西双版纳玺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绮公司),被告只是玺绮公司的项目经理,提亚纳售楼大厅的装饰工程也是玺绮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应由公司进行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当时是由公司的股东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在公司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以前由被告个人资金进行支付,但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后公司未向被告进行拨款,所以被告也就停止了向原告付款。原告王洪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圣堤亚纳售楼大厅室内装饰工程结算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然质证认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表最后的备注的被告所写,是在玺绮公司领导授权下书写的。被告马然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圣堤亚纳售楼大厅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施工队施工管理条例》、《安厦·西双版纳公司资金支付表》和《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玺绮公司的员工,并不是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承包该装饰工程是与玺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王洪伟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施工队施工管理条例》约定的内容并不是本案装饰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计算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圣堤亚纳售楼大厅室内装饰工程预算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厦·西双版纳公司资金支付表》和《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上无相关单位签字或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为玺绮公司与西双版纳安厦集团雨林圣堤亚纳售楼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施工队施工管理条例》约定的内容并非本案装饰工程,被告马然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洪伟承包圣堤亚纳售楼大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4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有工程款4.5万元未进行支付。2011年4月23日,被告马然在《室内装饰工程结算表》最后备注“本工程欠款4.5万元,于5月25日前结清工程款”,欠款为马然。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能进行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原告的3万元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马然进行支付的问题。被告马然辩称自己系玺绮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表后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款内容系职务行为,3万元的工程款应由玺绮公司进行支付,但对于被告与玺绮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于写下欠款内容时对原告承诺用个人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款内容及事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然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玺绮公司未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款内容为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伟支付工程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蔡有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