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红德与曲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德,曲先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孙红德。被告曲先宝。原告孙红德与被告曲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先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德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蛤蜊肉5423箱,单价65元/箱,共计352500元,于2014年1月6日,被告欠蛤蜊肉款10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为3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承诺当年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62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先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蛤蜊款362500元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收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洪岛孙洪德蛤蜊肉款壹万元整(10000.00),落款处有被告曲先宝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红德蛤蜊肉共计5423箱×65元=352500元。共计叁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落款处书写欠款:曲先宝。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收条一张等其他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以及被告未做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蛤蜊肉并出具欠条、收条,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25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日期,故被告应付原告利息(该352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该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曲先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5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