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义超与蔡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超,蔡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邓义超。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珍芳。原告邓义超与被告蔡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珍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愿意将其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141号百合花园2栋1单元302号房作为抵押。借款时,被告承诺过两、三个月就可以还。2014年9月左右,原告因需用钱就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说,目前手头还紧张,缓缓再说。2014年11月,原告再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就不再接电话了。到了2015年1月份,被告就关机,躲避原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时间,所以被告应该及时还清原告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民安街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在该支行支取了现金7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钱款后用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蔡珍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珍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义超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安县民安街支行支取7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一张有其本人签字及指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蔡珍芳向邓义超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正,现将已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141号百合花园2栋1单元302号作为抵押。借款人:蔡珍芳2014年3月23日”。被告当日同时将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141号百合花园2栋1单元302号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而遭到被告推拖,甚至躲避为由,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3月23日,原告已出借70000元给被告,则《借条》佐证之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出借款期限为两三个月,且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共三次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珍芳偿还原告邓义超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邓义超已预交1550元),由被告蔡珍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