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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祝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余祝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起诉人余祝年以冒锋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余祝年诉称:如东县栟茶镇西大街22号居民冒锋于2008年初四个月的时间内以经营栟茶联通营业厅为由,诈骗起诉人等2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后未用于栟茶联通营业厅的经营,而将所得钱款全部抽逃隐匿,并于2008年5月15日携款潜逃。起诉人等9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2011年3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向起诉人送达《如东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同年4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将外逃三年的冒锋追逃归案,但冒锋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骗取的全部资金。2012年4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向起诉人送达《告知单》,告知其经查冒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2013年4月3日,如东县公安局到起诉人家中答复,称冒锋涉嫌诈骗一案,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冒锋不构成诈骗罪,要求撤销立案。后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向起诉人送达《答复函》,称冒锋以办理宽带业务要拉宽带、布网线为名向多人借款,后未全部用于借款目的,但其在借款期间确有经营营业厅宽带业务,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冒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已函告如东县公安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的8种情形,起诉人提交给如东县公安局关于冒锋涉嫌诈骗的证据,充分证明冒锋具有8种情形中的第一种“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的”、第三种“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第五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第七种“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四种情形,足以认定冒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诈骗犯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中关于“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无法认定冒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14日、9月1日,起诉人先后两次到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责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将其对如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作出的不予公诉的文书提供给被害人,并请求提起公诉,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未予处理答复。依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现起诉人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冒锋诈骗起诉人等2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自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起诉人虽然提供了一张借条试图证明被告人冒锋于2008年3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起诉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故起诉人的起诉缺乏犯罪事实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不同意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祝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克俭代理审判员  俞 婧人民陪审员  孙九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