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兴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兴民初字第050号原告杨某某,女,41岁。被告孙某某,男,41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9年7月4日生育次子孙某乙。近年来由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家照管两个孩子,被告独自在外打工,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现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家庭公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甲于1997年12月10日出生,次子孙某乙于2009年7月4日出生。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母亲赵爱兰进行询问,赵爱兰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二人及其长子孙某甲一起在福建务工,2014年6月原、被告生气,原告杨某某一人从福建回来,到其娘家生活。其次子孙某乙一直由赵爱兰照管。赵爱兰拒绝提供被告地址。原告杨某某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系有关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9年7月4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及其长子孙某甲经常在福建省务工。2014年6月原、被告二人生气原告独自从福建省回来并到其娘家生活。二人在外务工期间,次子孙某乙一直在老家由其祖母照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中应已培育出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偶有矛盾,但二人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应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苟任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