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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洋。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吸食毒品的陋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甚至打骂原告以及女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然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依然如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间认识,于2009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04年6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夫妻仍然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2004)温乐虹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后,夫妻没有和好迹象,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朱某乙归自抚养成人,予以许可。对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及有无经济能力,故抚养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的25%标准结合子女需抚养年限予以确定,故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费为156471元[13年×48145元/年×25%]。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成人,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朱某甲子女抚养费156471元;被告朱某甲对婚生女朱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