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健儿与何鋆、沈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金健儿。委托代理人:闻华。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何鋆。被告:沈之平。原告金健儿诉被告何鋆、沈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健儿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鋆、沈之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8900元,合计188900元;2、被告何鋆、沈之平共同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健儿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及被告何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何鋆向原告金健儿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逾期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借款涉诉,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同日,被告何鋆收到案涉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金健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何鋆、沈之平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鋆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经折算,未超过四倍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了原告金健儿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何鋆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健儿主张的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之平应对被告何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鋆抗辩已支付本息30000元,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健儿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健儿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鋆、沈之平共同归还原告金健儿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389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鋆、沈之平共同支付原告金健儿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何鋆、沈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