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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润昌公司诉被告李志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志明。被告王海波。被告苗伦江。被告唐艳霞。被告夏振友。被告李晶。被告吕宏伟。被告赵亚菲。被告李成。被告孟凡波。被告楚德国。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志明、王海波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3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明、王海波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明、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620元(90000元×20‰×20个月27天,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本息合计1276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明、王海波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明、王海波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村镇庆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现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村村民李志明、王海波、苗伦江、唐艳霞、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现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志明、王海波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李志明、王海波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明、王海波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志明、王海波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王海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620元(90000元×20‰×20个月27天,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本息合计127620元。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保全费1114元由被告李志明、王海波负担。被告苗伦江、唐艳霞、夏振友、李晶、吕宏伟、赵亚菲、李成、孟凡波、楚德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