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樊小刚与刘京、杨福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小刚,刘京,杨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樊小刚。被执行人刘京。被执行人杨福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55.00元、以上合计42055.00元。利息给付至此笔借款全部付清为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