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托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剑灵与曹春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剑灵,曹春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夏剑灵,男,汉族。被告:曹春雷,男,汉族。原告夏剑灵诉被告曹春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2)托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夏剑灵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2013)塔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剑灵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曹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剑灵起诉称:原告在2011年1月与李某协商,要在李某设立的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在2011年1月24日委托被告曹春雷将25万元转交给李某,作为办理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审验和部分股金费用。可是被告没有将该款交给李某,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这25万元,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曹春雷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所收到的原告的款项,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5万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实效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就是答辩意见。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原件2012托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是促成原告收购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证明他们俩之间达成的协议是有曹春雷促使和斡旋下达成的合作协议。2、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原件2012托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证明曹春雷是担保人,也证明裕川矿业的法人是曹春雷。3、股东会决议、变更法人申请表(复印件、闫某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股权。4、胡某写的资金登记表(复印件,原件2012托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证明曹春雷已经支付出去了53万多元。5、曹某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复印件,原件2012托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证明曹某某自己在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李某。6、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原件2012托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证明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都是曹春雷支付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曹春雷不存在居间关系,曹春雷为担保人。对证据4、6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委托被告曹春雷与原告夏剑灵及另一案原告闫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70%的股份转让经闫某、夏剑灵,因该公司股权结构为法人李某占51%的股份,其他股东占49%的股份,双方约定,由曹春雷协助,促成该公司70%股权转让给闫某、夏剑灵,并由曹春雷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审验、相关手续、退还股金,由闫某、夏剑灵支付给曹春雷一定的报酬。如李某的股份发生争议,曹春雷的裕川矿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期间,闫某、夏剑灵分别给曹春雷25万元来支付相关费用。曹春雷按双方约定,与其他股东传达双方股权转让意思,并于同年1月29日努力促成了该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闫某、夏剑灵,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手续及其费用均由曹春雷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塔城地区中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被告曹春雷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按双方约定,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及另案一名原告按约定向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春雷支付50万元,这一行为及合同签定的内容、形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双方均履行的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再主张返还股权转让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委托代理转让股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负担,应当由李某、被告曹春雷之间协商或另案予以解决和处理。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剑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夏剑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晓琴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