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伦与冯晓丹、郑颖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冯晓丹,郑颖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郑伦。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冯晓丹。被告:郑颖洒。原告郑伦诉被告冯晓丹、郑颖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伦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丹、郑颖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伦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晓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郑颖洒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3万元给被告冯晓丹,被告冯晓丹、郑颖洒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保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晓丹分文未还。被告郑颖洒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冯晓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郑颖洒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冯晓丹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颖洒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冯晓丹、郑颖洒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冯晓丹、郑颖洒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晓丹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借款金额3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并由被告郑颖洒在借条担保人签字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晓丹向原告郑伦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冯晓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晓丹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晓丹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颖洒为被告冯晓丹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颖洒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颖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被告冯晓丹、郑颖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丹应偿付原告郑伦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颖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晓丹、郑颖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陈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