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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长林与彭连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长林,彭连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林,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秀菊。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连珠,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向辉。上诉人许长林因与被上诉人彭连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长林委托代理人金秀菊、朱北冰,被上诉人彭连珠委托代理人彭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1日,许长林与彭连珠经口头协商,由彭连珠的农村施工队(无相应资质)承建许长林位于西华县女娲商贸城北面的楼房一座,共计两层。2011年1月3日,彭连珠所建楼房竣工后,因向许长林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12000元未果,诉至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许长林支付彭连珠工钱9330元。判决生效后,许长林认为彭连珠给其所建楼房的大门西边第一间东墙中线垒成边线,二十一个门宽、窄都不够数,大门处楼梯所垒的墙斜着,大门两边离墙的距离远近不一致,其以彭连珠为其所建楼房存在有上述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许长林在彭连珠所建楼房竣工后,在该楼房内已入住多年。庭审中许长林陈述在彭连珠建房时已发现其所诉的上述部分问题,当时曾经提出,但双方均未采取相应措施。彭连珠为许长林建楼房时所留房屋门口二十一个宽窄不一致,装门时需要凿墙校正,许长林为此每个门多支出费用60元。原审认为,许长林与彭连珠协商由彭连珠为其承建楼房一座,许长林所诉彭连珠建楼房时所留门口二十一个宽窄不一致,装门时需要凿墙校正,许长林为此每个门多支出费用60元属实,对彭连珠给许长林造成的上述损失,彭连珠应予赔付。就许长林以所建楼房存在有质量问题主张彭连珠给其修理房屋,修理后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因许长林在该楼房建成后已入住多年,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方面的问题,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连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许长林损失1260元。二、驳回许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长林承担50元,由彭连珠承担50元。上诉人许长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彭连珠承担。许长林上诉理由为:彭连珠为许长林所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彭连珠应当履行为许长林修理房屋的义务。被上诉人彭连珠答辩称:其是农村建筑队,按照许长林的要求为其建房,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连珠为许长林所建房屋,许长林已入住多年,许长林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