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清诉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张忠,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林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兴宁市恒凯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36564-1,住址:兴宁市兴城205国道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石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清诉被告张忠、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甫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及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及被告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01分左右,张忠驾驶粤MW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叶塘镇教礼村方向往叶塘镇叶南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叶塘镇叶南(济广高速平兴段九标施工现场)路段卸货后右转时,碰撞施工管理行人林清倒地,造成行人林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100号),认定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清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清受伤当天即被送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并在该院行右小腿下段截肢术,于2014年11月3日在该院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该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11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1号),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六级伤残。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被告张忠驾驶的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25225.3元;2、护理费27581元(住院期间:190元/天×43天×2人;出院后: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1人);3、误工费30575.37元(5000元/月÷21.75天/月×1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50%=325987元;残疾辅助器费56667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评残费2400元。以上合计1007748.1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7748.17元;三、对以上一至二项合计损失1007748.17元由被告张忠、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以上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可;2、答辩人为使原告在医疗期间得到更好的治疗,先后垫付了人民币37175.3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林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1月原告单位仍然发放工资给原告;3、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法且不合理,认为护理费应该9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主张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的方式不合理,应按30天/月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应为1000元,营养费应为5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6679.5元,我方不予认可,应参照《梅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2012年版)》(梅市人社【2013】19号)的标准计算,即假肢费用为1.8万元/条;6、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7、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恳请法院准许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01分左右,张忠驾驶粤MW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叶塘镇教礼村方向往叶塘镇叶南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叶塘镇叶南(济广高速平兴段九标施工现场)路段卸货后右转弯时,碰撞施工管理员行人林清倒地,造成行人林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B00100号),认定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清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清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25225.3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下称医嘱):1、出院后择期可配置义肢,加强营养支持;2、全休三个月,必要时定期复查X光片;3、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全休陪护1人;4、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张忠系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粤MW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了37175.3元给原告林清。庭审中,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账户交易明细》、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交警部门的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的粤MW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赔偿部分才由被告张忠、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一、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额为25225.3元。二、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健康陪护服务中心的护工陪护,并提供《护工雇佣协议书》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原告近亲属离原告住院治疗地点路途较远、伤情较重急需较为专业的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前5天可按协议书计算护理费,即190元/天,结合医嘱确定陪护人数2人,经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190元/天×5天×2人),住院期间剩余护理时间38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渔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3032元,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是工地管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现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为基数计算,予以照准。即每天124.9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124.9元),住院38天,结合医嘱确定陪护人数2人,经计算护理费为9492.4元(124.9元/天×38天×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1900+9492.4=11392.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护理费按90元/天,30天/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2、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林清受伤后行右小腿下段截肢手术,伤情严重,同时出院医嘱表明原告需全休三个月。原告请求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为基数计算,予以照准。结合医嘱确定护理期为90天,确定陪护人数1人,经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11241元(124.9元/天×90天×1人)。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对医嘱内容有异议,表示出院后的护理要有相关鉴定报告,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医嘱的不当性,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总护理费应为11392.4元+11241元=22633.4元。三、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必要时定期复查X光片”,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由于原告右足毁损伤,已做截肢手术,原告提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90天,要求合理。为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合计天数为133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林清在住院期间原告单位仍然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14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天。对于误工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四川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流水清单显示其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提出其部分工资是由公司发放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897元(3500元÷21.75天/月×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4300元。五、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应该为1000元。该请求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户籍住址在福建省平潭县,治疗地点在广东省梅州市和广州市。交通事故发生后,入出院、安装假肢等必然要发生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500元。六、营养费。原告所做是右小腿下段截肢术,根据医嘱“出院后择期可配置义肢,加强营养支持”,结合目前的物价及生活水平,现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阳光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4】临鉴字第921号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相关规定,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3032元,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为基数计算,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50%=325987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拐杖费用120元,该费用是伤者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假肢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从上述规定看,考虑到当事人的承担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定型化赔偿”,即用国家普通适用型的标准。“普通”即中等价位;“适用”是指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合理”即价格要合于常理。“普通适用”是确定“合理费用”的指导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林清右小腿下段截肢,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按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林清配置的小腿假肢价格为38000元,明显高于普通适用器具费用标准,难以认定为普通适用型器具。参照梅市人社【2013】19号《梅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2012年版)》关于假肢费用最高限额的规定,应以18000元/次为宜。对于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用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出将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计算至75周岁,庭审中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均同意计算至75周岁。原告林清出生年月是1990年2月15日,首次安装假肢年龄是24周岁,(75-24)÷4=12.75次,鉴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每4年更换一次,虽计算至75周岁不足13次,但应以13次计算为宜。故林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0元/次×13次=234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参照《梅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2012年版)》(梅市人社【2013】19号)的标准计算,即认为参照《梅州市社会保险医用材料限额目录(2012年版)》第六类小腿假肢居民医保按定额补助1.8万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九、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忠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林清右足毁损伤,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应该为15000元。本案中,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作了截肢手术,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十、伤残鉴定费,由于该费用是伤者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支付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小脚处理费,该费用是伤者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支付250元,有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应另外处理,不合理,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1-11项费用共计636312.7元。该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合计12万元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付后剩余的损失516312.7元(636312.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够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张忠、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不用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175.3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给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返还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林清剩余各项损失516312.7元(被告梅州骏宇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37175.3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9元,由原告负担185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681.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39元,本院不作退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被告在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佑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罗甫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