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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氏婴),农民,现因涉嫌重婚罪被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父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原告。2008年3月起,被告与同屯村民蔡某同居生活,从此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年××月××日,被告与蔡某共同生育一男孩。因被告涉嫌重婚,现已被关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履行抚养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35600元。被告黄某答辩称,2011年3月其才离家外出务工,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1年起计算,但其本人无经济来源,现又被关押于看守所,故无力支付任何抚养费。被告除了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婚前系那坡县城厢镇者仲村马拔屯人。原告之父李兴杰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1年起,被告黄某离开家到外地打工,期间与被告同屯村民蔡某同居生活,并于××××年××月生育一男孩。被告黄某因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关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对其的抚养义务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356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现就读于那坡县民族初级中学,系初二年级学生。被告黄某往日靠打零工为生,无稳定工作及无固定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翟某、蔡某的证言及者仲村委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系被告黄某的未成年婚生女儿,抚养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自2011年起外出务工后就不与原告联系,期间也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一直跟随父亲生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虽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但不能以此免除其在法定期间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黄某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以此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故被告黄某关于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原告处于小学、初中阶段就学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为300元,故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6800元。考虑到目前被告黄某被暂时关押,其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应适当延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6800元。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黄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5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丽华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