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孙中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129号兴胜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春才,男,1963年8月26日,汉族,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被告孙中保,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中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春才,被告孙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中保于2012年间承包淮安新亚国际广场13-22层木工、瓦工及油漆部分装修施工。该工程的总承包商为原告。被告为承包工程范围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工程结束后,在维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铺贴瓷砖空鼓),淮安新亚国际广场综合部办公室曾数次电话催促维修,被告都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到场维修,造成新亚国际广场垫资维修。2014年11月,原告与淮安新亚国际过程进行质保金结算时,被淮安新亚国际广场综合办公室扣除3万元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孙中保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是和南京古翠绿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3月28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要早于合同签订时间40天,原因是我之前和古翠绿公司有过合作,在南京溧水做了一部分工程,古翠绿公司欠我将近百十万工程款,所以古翠绿公司让我去淮安新亚国际广场继续承包,并说如果我不承包这个工程,之前的工程款款就不给我了,所以我做了淮安新亚国际广场13-23层,1楼大厅,负1-2楼中的木工、瓦工、油漆的一大部分,我做的时候已经三个工程队进去施工过,因为他们是散工,没有实力,后来为了赶工期,我才进场施工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结束后维保期内存在质量原因,多次要求上门维修,我都未维修,我认为原告上述陈述并非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我在工程结束之后一直在与原告通过面谈和诉讼的方式追讨相关工程款,并且在淮安市清河法院起诉并已判决,但原告从未提出过曾就质量问题要求我进行过维修。我和古翠绿公司已经结算过了,并且就工程款纠纷在淮安法院已经处理过了,按照合同约定早就已经超出了质保期,并且即便我承担质保责任,也应当是向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古翠绿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南京古翠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变更为南京金尔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曼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孙中保承包淮安中央新亚国际购物广场13至22层木工、瓦工及油漆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452835元,金尔曼公司支付了313200元,剩余139635元金尔曼公司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河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金尔曼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139635元;2、江苏东保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金尔曼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9月17日,金尔曼公司也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5万元。2014年3月20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河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金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尔曼公司不服(2013)河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906号终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淮安中央新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写字楼大堂及13-22层公共区域装修修复费用和质保金结算的会议纪要》,原告同意从质保金中一次性扣减3万元用于抵充新亚公司前期已代为维修费用。2014年12月28日,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29714.95元,并在付款用途一栏标准“已扣物业维修费30000”,该处盖有淮安中央新亚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但原告均表示不知道。同时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13)河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河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首先启动诉讼程序、主动运用法律寻求救济、占用司法资源的主体,与被动应诉,强制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告相比,除了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外,更应当负有依法正确行诉讼权利的义务,保障及推动诉讼程序顺利、正常的进行。故原告不仅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和“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同时也有义务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即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亦称为请求权基础。而在本案中:1、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均以其不是律师,不懂法律为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而选择法律依据不仅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也是原告应尽的诉讼义务。法律依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因为不同的法律依据所确定的举证责任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标准不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尽相同。如果原告不明确法律依据,将会导致法院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审查证据证明力标准和划分原、被告双方责任时都无法可依,诉讼程序无法顺利、正常的进行。2、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找不到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金尔曼公司,所以才要求与金尔曼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又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这导致了本院既无法通过原告的上述“理由”和证据判断并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同时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也无权代替原告对法律依据进行选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与淮安中央新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同意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物业维修费,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在维保期限内,因工程质量问题曾数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都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到场”,但对于维保期限和数次催促被告维修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与金尔曼之间关于新亚国际大夏的装修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质保期限为一年,并且双方在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6日两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履行了与金尔曼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并已超过质保期限。退一步来看,被告承包方式为仅为包工,瓷砖空鼓、乳胶漆脱落等现象即使存在,也无法排除是因为瓷砖、乳胶漆等自身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再退一步来看,即使是因为被告施工原因造成上述质量问题,原告也无权越过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金尔曼公司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中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陈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