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且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年龄较小,离婚不利于婚生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应对婚姻家庭持谨慎态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方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