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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玉花、任巧红等与赵氏考、许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赵国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氏考,男,汉族,1993年7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明,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花,女,汉族,1934年1月9日生。系张志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巧红,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系张志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汉族,1992年11月9日生。系张志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龙,男,汉族,1995年3月6日生。系张志军之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赵国宪,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生。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因与赵国宪、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张志军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城福星大道恒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因车辆故障顺行停放在道路上赵国宪驾驶的无号牌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志军当场死亡,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军、赵国宪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宪驾驶的无号牌大型拖拉机是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三人共同平均出资购买,所获收益三人平均分配。赵国宪与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之间是雇佣关系,车辆联系到业务时,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按日支付赵国宪100元左右的工资。且该无号牌大型拖拉机没有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国宪、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为张志军垫付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志军,生于1967年12月19日,个体工商户,自2000年起一直在尉氏县门楼任乡政府所在地门楼任村租房从事厨具、小家电零售及食品销售。安玉花,生于1934年1月9日,系受害人张志军之母,农村居民,共有5个子女。任巧红,生于1965年6月9日,系受害人张志军之妻。受害人张志军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军民,实际所有人为张志军,是2014年7月10日张志军从李红彦处购买。2014年12月8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0396元,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支付评估费5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张志军、赵国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赵国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国宪与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应由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三人替代赵国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对共有车辆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对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50%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张志军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对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的各项损失确认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5年×6438.12元/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车损1039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54565.12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112000元,下余款442565.12元的50%即221282.56元由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事发后,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扣减后赔偿数额总计313282.56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国宪、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各项损失313282.56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对被告赵国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1元,评估费550元,由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负担3615元,由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负担3616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死者张志军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并没有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地也在农村而非城镇。一审法院对张志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2、本案事故车辆为大型拖拉机,属于工程机械车辆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因此所有的责任都要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答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张志军是非农户口,是在门楼任乡从事小家电、厨具、食品销售,经济来源是非农业收入;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有的机动车都应购买交强险,对方的拖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是其没有购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宪答辩称:同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志军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场所为尉氏县门楼任乡门楼任村,且营业执照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在该日期之后未再审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志军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业户口,虽然张志军生前为个体工商户,但是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场所为门楼任村,不属于城镇,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张志军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0年×9416.1元/年为188322元;本案事故车辆为大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投保交强险,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对事故车辆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对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的各项损失确认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5年×6438.12元/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车损1039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55058.12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112000元,下余款143058.12元的50%即71529.06元由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事发后,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扣减后赔偿数额总计163529.06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对被告赵国宪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各项损失313282.56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各项损失163529.06元。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赵氏考、许明明、刘卫军承担3570元,安玉花、任巧红、张静、张启龙承担6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