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孔某与应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被告:应某甲。原告孔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萃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6日,原、被告以被告为承包方(户主)与玉环县沙门镇双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人口数为3.666人,即原告孔某、被告应某甲,女儿应某乙及被告父母应夏生、陈三妹,被告父母俩占0.666人数。按玉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规定:原、被告等人共承包水田1.381亩,里洋田0.005亩,具体地块、面积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为准;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26日至2029年9月25日止(详见玉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政审批表)。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土地承包权双方一直未进行协商。2014年9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玉环县沙门镇双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将水田1.5484亩的承包权终止,并单方领取土地征收款计入人民币201292余元。现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权利;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计人民币54907.80元,后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计人民币48971.6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离婚调解中,被告已一次性补偿原告28000元,同时约定原、被告各自处的财物归各自所有,所以原告不得再次要求财产分配。原告不享有承包权,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被告的胞妹与被告同户,故享有承包权及征用补偿款的应为被告应某甲、被告的胞妹、被告女儿应某乙及被告父母应夏生、陈三妹。实际承包的面积与承包权证上1.381亩一致,征收测量时,由于其哥哥部分让与其,所以征收测量面积为1.5484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经我院调解离婚。1999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户主与原告、婚生女儿应某乙以及被告父母应夏生、陈三妹共同承包了沙门镇双斗村经济合作社板坑潭水田1.381亩,人口数共3.666,其中父母计0.666人。2014年,因沿海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收了上述承包地,征收测量面积为1.5484亩,按每亩130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2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玉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权证审批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双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应某甲领款签名的双斗村土地征收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玉环县沙门镇双斗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利,且办理了承包权证,形成合法的承包关系。其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不影响其作为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物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不应包含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与被告、应某乙以及被告父母应夏生、陈三妹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享有的人口数,因被告父母两人共占0.666人口,故原告、被告及应某乙各享有1人口。关于原告享有的面积,征收测量面积1.5484亩超出承包权证上的面积1.381亩,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承包权证上1.381亩进行分割,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得份额为48971.60元(1.381÷3.666×1×130000)。被告辩称其胞妹享有承包权及征用补偿款份额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某甲作为承包户户主领取了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将原告享有的份额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二、限被告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支付48971.60元。如果被告应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1173),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元,由被告应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