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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毛建平、毛宇彤等与邹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平,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邹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毛建平,蒙牛乳业工人。原告毛宇彤,学生。法定代理人佟桂花。法定代理人毛建平,系毛宇彤之父。原告毛明忠,务农。原告曹孙香,务农。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蓓蕾(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中云(特别授权)。被告邹静,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平、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诉被告邹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其与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中云、陈蓓蕾,被告邹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平、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20分,被告邹静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沿皂当线由当阳往育溪方向行驶至239.4KM时,与对向原告毛建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毛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建平受伤后,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附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3天,花费医疗费193276.21元。因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毛建平经法医鉴定: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左大腿中上段截肢后伤残等级为5级;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尺桡骨骨折伴神经损伤致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2015年2月12日,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毛建平左大腿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铝镁合金多轴膝关节静踝脚大腿假肢价格为29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毛建平安装假肢期限为39年。被告邹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静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0009.61元【医疗费193276.21元、护理费12780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误工费26467元(4000元/月÷30天×199天)、营养费4100元(5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352752.40元(22906元/年×20年×77%)、残疾辅助器具费282750元(29000元×39年÷4)、假肢维修费用78300元(29000元×3年×9次×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毛宇彤56700元(15750元/年×6年×60%)、曹孙香17584元(6280元/年×14年×60%÷3)、毛明忠18840元(6280元/年×15年×60%÷3)、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各项鉴定费48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088009.6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及被告邹静已支付的医疗费7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毛建平、佟桂花、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阳市育溪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毛建平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毛建平与佟桂花系夫妻关系,毛明忠与曹孙香系夫妻关系,毛建平系其婚生子之一,毛建平、毛宇彤、佟桂花系城镇户口。证据二:毛建平与蒙牛乳业(当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作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毛建平应按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维修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毛建平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2000元,被告邹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三份、出院诊断证明三张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毛建平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用。证据五: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现代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假肢费用、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假肢安装期限及鉴定费用4800元。被告邹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赔偿。被告邹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被告邹静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20分,被告邹静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沿皂当线由当阳往育溪方向行驶至239.4KM时,与对向原告毛建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毛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建平受伤后,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附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3天,花费医疗费193276.21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出院后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因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2015年3月2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建平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左大腿中上段截肢后伤残等级为5级;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尺桡骨骨折伴神经损伤致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2015年2月12日,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毛建平左大腿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铝镁合金多轴膝关节静踝脚大腿假肢价格为29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毛建平安装假肢期限为39年。毛建平共计支付鉴定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静向四原告垫付了78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22000元,故四原告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的起诉。同时查明,原告毛建平系蒙牛乳业(当阳)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5.96元,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为2349元,之后的月平均工资为773元。原告曹孙香系原告毛建平之母,1949年4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零4月;原告毛明忠系原告毛建平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零3月;二人系当阳市育溪镇联合村村民,育有一子二女。原告毛宇彤系原告毛建平之女,2002年3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零6月。本院认为,被告邹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建平受伤,对于原告毛建平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因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邹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276.2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48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278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毛建平事故发生当月即2014年9月的工资减少2596.9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减少4172.96元,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22日当月的工资减少2961.46元,即误工损失共计27423.22元,四原告诉请的26467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88615.60元(22906元/年×20年×63%),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282750元、假肢维修费用783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且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孙香的17584元、毛明忠的18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毛宇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286.86元(15750元/年×5.5年÷2人×6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及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1279.67元【医疗费193276.2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26467元、残疾赔偿金288615.6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2750元、假肢维修费用7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0.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800元、车损20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已赔付的122000元及被告邹静垫付的78000元,下余791279.67元由被告邹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静赔偿原告毛建平、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1279.67元。二、驳回原告毛建平、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建平、毛宇彤、毛明忠、曹孙香负担249元,被告邹静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伟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