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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土地租赁合同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马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青龙街道办事处某地委会一某村、界牌小村地界相邻的村民,由于被告在开挖荒地种植樱桃树时,也将靠近原告地边属于原告已开挖使用的0.2亩荒地种上了樱桃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多次协调无果。2014年9月16日在青龙街道办事处某地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青龙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以租赁的方式,将原告的0.2亩山地租赁给被告管理使用,租期从2014年9月16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共计14年,每年租金300元,租金合计4000元整。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0.2亩山地租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9月16日某地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青龙司法所调解属违法调解,该调解没有尊重历史、现状和我国土地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基层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依法支付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基本情况。2、一某村小组、界牌小村村小组、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某地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安宁市青龙办事处某地委会一某村小组原土地“雨某地”某地小村交界承包地块0.2分,属于一某村民马某某所承包范围。3、编号xxxx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租期、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基本情况。2、安宁市档案馆查存的云南省安宁县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一份,欲证明“雨某地”某地小村交界地块0.2亩属于被告家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安宁市档案馆查存的云南省安宁县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因我国土地改革至今其土地基本属性已系集体、国家所有,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安宁市青龙办事处某地委会村民,因一某村小组原土地“雨某地”某地小村交界承包地块的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9月10日由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青龙司法所、土地流转办、某地委会、一某村小组及界牌小村村小组到纠纷地现场查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9月16日经基层调解组织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编号20144422《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主要载明:一、双方同意以租用的方式按每年300元的租金一次性付清,由马某某家将0.2亩的山地租给孙某某管理使用。二、租期从2014年9月16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一共壹拾肆年。三、付款方式,自双方签字后,孙某某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把壹拾肆年的租金,合计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给马某某。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即孙某某和马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并附有某地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及村小组、村委会干部的签名。2015年4月1日一某村小组、界牌小村村小组、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某地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宁市青龙办事处某地委会一某村小组原土地“雨某地”某地小村交界承包地块0.2分,属于一某村民马某某所承包范围。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0.2亩山地租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承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承租土地的行为已经村小组、村委会确认同意,且所涉及的承租地实际已由被告种植了殷桃树管理使用,因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2014年9月16日某地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青龙司法所调解属违法调解,该调解没有尊重历史、现状和我国土地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依据安宁市档案馆查存的云南省安宁县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一份,欲证明“雨某地”某地小村交界地块0.2亩属于被告家的主张,因我国土地改革至今其土地基本属性已系集体、国家所有,被告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租金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并入上款一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唐兵人民陪审员  周启贵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