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85号原告朱某甲,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袁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与袁某某于91年10月8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于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疑心较重,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吵闹不断。被告毫无依据的怀疑原告养小三,跟踪原告也未发现任何证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修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某村某组砖房四间,购置牌照号码为津QD52**的江淮小型货车一辆和牌照号码为津NPG9**五陵荣光小型面包车一辆,被告名下有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三人,朱某乙已结婚成家,朱某丙、朱某丁均在校读书,需要抚养,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合适。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由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朱某甲承担,直至朱某丙独立生活止;婚生子朱某丁由袁某某抚养,朱某甲支付朱某丁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朱某丁的其余抚养费由袁某某负担,直至朱某丁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村某组砖房四间,牌照号码为津QD52**的江淮小型货车一辆和牌照号码为津NPG9**五陵荣光小型面包车一辆等共计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过去感情一直很好,否则不可能生育三个子女,前几年我们一直一起在外打工,去年我因要照顾子女才回三角生活。今年以来原告不给我打电话也不接我的电话,我7月5日到天津看原告,他不理我才致纠纷发生。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我有“三高”以及糖尿病,需要长期吃药,而且没有能力抚养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1年10月8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乐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家,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于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丁,现均在校读书。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村某组砖房四间(二层,建筑面积297.77平方米,207房地证2006J字第1128号),牌照号码为津QD52**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和牌照号码为津NPG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近年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原因致有纠纷发生,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法庭上未举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页,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四年,且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并在老家修建住房,同时在天津城区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家庭生活亦较为幸福,现原告因家庭琐事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较差,双方需要进行深入的沟通交流,多想对方的优点,多思自己的不足,多考虑儿女的成长,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坦诚相待,真诚沟通,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