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建与陈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陈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蒋建。被告陈见良。原告蒋建诉被告陈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见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见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蒋建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陈见良2013年10.19号至10.30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建与被告陈见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2013年10.19号至10.30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见良返还原告蒋建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纪建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