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娟与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傅某,女,汉族,1975年10月08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伍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无业,住肥西县。原告傅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被告伍某于2014年9月29日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仍不还款。现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29日借款50000元;3、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伍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伍某从原告傅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傅某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伍某,被告伍某向原告傅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19日原告傅某v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伍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起诉后,被告伍某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傅某提出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然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