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郑素娥与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娥,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刘卫彬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郑素娥,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京九副食批发市场*栋**号*楼。法定代表人:邹文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文彬,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刘卫彬,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郑素娥诉被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第三人刘卫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娥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第三人刘卫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素娥诉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刘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饶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饶仲字18号裁决书,裁决刘卫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4万元及利息9686万元,仲裁受理费712065元由刘卫彬承担。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刘卫彬未按上述裁决书载明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但因未查到刘卫彬的财产,法院尚未实际执行到任何财产。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刘卫彬与被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得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刘卫彬借款本息45239537.93元。然而,刘卫彬一直怠于行使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刘卫彬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给付原告人民币45239537.93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辩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两被告尚欠第三人刘卫彬45239537.93元,实际上两被告向刘卫彬多支付了50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刘卫彬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不存在,其行使代位权没有依据。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刘卫彬辩称,其欠原告郑素娥的钱属实,两被告欠其45239537.93元属实,且该欠款只是两被告欠其钱的一部分。原告郑素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素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兴和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3以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4、上饶仲裁委员会(2014)饶仲字1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刘卫彬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4万元及利息9686万元。5、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仲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已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通知第三人刘卫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刘卫彬对两被告享有到期债权45239537.93元,刘卫彬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3以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两被告对第三人刘卫彬的还款,而原告主张的45239537.93元债权仍然包含上述50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4、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刘卫彬已将其享有的对两被告45239537.93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5、关于江西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6、7以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苏亚琴支付的2500万元系两被告对第三人刘卫彬的还款,而原告主张的45239537.93元债权仍然包含上述250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刘卫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对原告郑素娥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该判决中所涉的45239537.93元债权进行查明核实。第三人刘卫彬对原告郑素娥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郑素娥对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涉的500万元不在本案所涉的45239537.93元范围之内,是第三人刘卫彬的其他债权;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冲突;原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并未申请苏亚琴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中所涉的2500万元与本案所涉的45239537.93元无关。第三人刘卫彬对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涉的500万元不在本案所涉的45239537.93元范围之内,是两被告归还他其他债务的一部分;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郑素娥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郑素娥提交的证据6,因两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的债权受让方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所涉的苏亚琴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交的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素娥、第三人刘卫彬于2010年约定由原告借款给第三人用于投资实体项目。原告将自己的款项汇入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聂亚军的账户,聂亚军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共分22次将总计人民币18314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经原告、第三人、聂亚军三方确认,第三人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8314万元。至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刘卫彬欠原告本金18314万元、利息9686万元。因第三人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向上饶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饶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饶仲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1、对申请人郑素娥要求被申请人刘卫彬偿还借款本金18314万元、利息9686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整(28000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5000万元,在20日内偿还10000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部分应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时,仍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部分,逾期偿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仲裁受理费71206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380435元,在被申请人履行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后因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刘卫彬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饶中仲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刘卫彬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8314万元及利息9686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28000万元;二、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每月月息2分的利息及加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12065元。刘卫彬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查到刘卫彬的财产,至今尚未实际执行到刘卫彬的任何财产。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因与刘卫彬民间借贷一案于2013年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诉称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曾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多次向刘卫彬借款,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向刘卫彬所借款项388668917元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为435238037.93元,而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已向刘卫彬指定的账户汇款归还其本息金额已高达485278500元。由于双方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四倍部分应属无效,刘卫彬违法收取利息50040462.07元依法不受保护,应予以返还。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请求法院判令刘卫彬向其返还违法收取的利息款项50040462.07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2817708.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3月31日委托上海和一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汇入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还款系代刘卫彬支付股权转让款。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出借款项388668917元。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在该案中自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应当偿还给刘卫彬的利息为46569120.93元。现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已还款389998500元,即使按照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自认的应当向刘卫彬归还的本息数额435238037.93元(本金388668917元+利息46569120.93元)计算,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尚欠刘卫彬借款本息45239537.93元(自认应还款435238037.93元-已还款389998500元)。故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主张其已还清借款并多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要求刘卫彬返还其多付的利息50040462.07元及该款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因与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诉称,2011年期间,由于其与刘卫彬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曾于2011年3月31日按照刘卫彬的要求,委托上海和一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将500万元还款汇入刘卫彬指定的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此作为归还刘卫彬的借款500万元。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未能认定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的上述汇款行为系代刘卫彬还款这一事实,并告知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另行主张不当得利之诉。故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请求法院判令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判决后,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刘卫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卫彬称该案500万元是其指示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向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是用于归还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欠其5.7亿元的费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卫彬在该院审理的(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表示案涉500万元款项不是其指示支付的,而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500万元款项前,与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刘卫彬在二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表示该款是其指示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向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虽然刘卫彬在该案中的陈述与在(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根据上述500万元款项的走向,可以认定刘卫彬在该案中的陈述符合当时的事实,即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收到的该500万元款项,应是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还给刘卫彬的款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尚欠第三人刘卫彬借款本息45239537.93元,而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上饶市华丰铜业有限公司收到的500万元款项,应是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还给刘卫彬的款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刘卫彬享有对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到期债权40239537.93元(45239537.93元-5000000元)。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称第三人刘卫彬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不存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卫彬不履行其对原告郑素娥的2800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主张其享有的40239537.93元到期债权,致使原告郑素娥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郑素娥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代位行使40239537.93元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和置业公司、邹文彬应向原告郑素娥履行清偿40239537.93元债务的义务。因原告郑素娥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40239537.93元债务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45239537.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素娥偿还债务40239537.93元。二、驳回原告郑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998元,由原告郑素娥承担25000元,被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承担247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