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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94号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06-1。法定代理人邓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杰、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王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90389658-1。法定代表人柏贤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贤利,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王素琼,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德,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容,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王泽容,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杰、王彦章、被告永生公司及被告王素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澄、被告黄启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容、被告柏贤利、王泽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章、被告永生公司及被告王素琼的委托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贤利、黄启德、王泽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永生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永生公司向重庆银行建北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裕沣公司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裕沣公司对永生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担保永生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与裕沣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裕沣公司对永生公司向重庆银行建北支行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永生公司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债务,裕沣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重庆银行建北支行代偿了永生公司的全部债务。现请求判令:一、永生公司支付裕沣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281632.74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281632.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生公司、王素琼辩称,永生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裕沣公司6633元,永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25000元应当计算利息,两笔款项应抵扣债务;裕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柏贤利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启德、王泽容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永生公司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永生公司向重庆银行建北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年利率8.4%,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永生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建北支行有权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永生公司应归还全部本息。永生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重庆银行建北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裕沣公司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裕沣公司对永生公司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永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及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与裕沣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裕沣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永生公司的前述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裕沣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代其向重庆银行建北支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506632.74元,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2月8日,永生公司等13家公司与裕沣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永生公司按照债务本金额度的15%向裕沣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4日,永生公司向裕沣公司缴纳保证金225000元,此款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裕沣公司位于重庆银行的账户。2015年2月25日,永生公司向裕沣公司还款6633元。审理中,永生公司与裕沣公司均同意,用永生公司缴纳给裕沣公司的保证金抵扣债务本金,抵扣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同时,经永生公司与裕沣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永生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产生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永生公司应支付裕沣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000元,双方同意两笔款项相互抵扣。经抵扣后,截止2015年2月25日,永生公司尚欠裕沣公司本金1274999.74元。2015年3月11日,裕沣公司与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接受裕沣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裕沣公司支付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95000元、差旅费5000元,并由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两张。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四份、支票转账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清单、《收据》、客户付款回单、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永生公司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裕沣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裕沣公司代永生公司偿还重庆银行建北支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永生公司追偿,但永生公司已支付的6633元应予抵扣。裕沣公司代偿永生公司债务后,永生公司未及时支付代偿款,客观上造成裕沣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现裕沣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永生公司及担保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永生公司与裕沣公司在审理中关于以永生公司向裕沣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抵扣代偿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自愿为永生公司的借款向裕沣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裕沣公司要求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对永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裕沣公司的律师费请求,因裕沣公司与永生公司之间没有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故对裕沣公司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74999.74元;二、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代偿款之日止,以127499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前述一至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3元,由被告胡明负担。案件诉讼费13643元已由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王素琼、黄启德、王泽容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