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骆永红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0116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骆永红,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志正,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振海,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称: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提起的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求清楚明确,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上诉人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请求撤销(2015)房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要求判定: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农工商公司与刘建川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撤销违法场地租赁合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追究相关责任人违法的法律责任。因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骆永红、马志正、赵振海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