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与被上诉人徐有才、陆明香、王永高、曾进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富芳,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富,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兰、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才,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香,女,1973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高,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进松,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飞,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因与被上诉人徐有才、陆明香、王永高、曾进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罗富芳、刘忠富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徐有才以租赁建筑施工材料为名,将原告7792个扣件、2517.3平方米钢模和161.7056吨钢管骗走,通过被告曾进松直接运到官渡区小板桥低价卖给被告王永高,得赃款20余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徐有才和被告陆明香修建位于大石坝的房屋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部分用于支付徐有才母亲治病费用。经鉴定,该批建筑施工材料价值739481元。案发后,被告徐有才于2012年10月22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6年,诈骗财物一直未退赔;被告陆明香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一直拒不赔偿;被告王永高与原告及陆明香多次商议赔偿原告损失,但因被告陆明香房屋不能过户等原因也未达成协议,至今未赔偿。原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徐有才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徐有才和陆明香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有才诈骗所得部分用于支付建盖位于大石坝的房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母亲治病,被告陆明香对赔偿事宜也作过承诺,被告陆明香应与被告徐有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进松直接从租赁站将以上建筑施工材料运输到小板桥卖给王永高,应认定曾进松明知是赃物而运输,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高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时未按《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履行义务,对大宗物资低价收购,应当认定为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徐有才、陆明香、王永高、曾进松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73948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徐有才辩称:被告徐有才被抓时,原告刘忠富及其朋友在场,当时被告徐有才表示愿意赔偿,但当时原告说不需要被告徐有才赔偿,只需要被告徐有才坐牢。因此,被告徐有才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明香辩称:被告陆明香对被告徐有才的犯罪事实不知情,且不认识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永高辩称:被告王永高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告称被告王永高不履行相应义务无依据,被告王永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永高也是受害者,曾积极协助被告徐有才进行赔偿事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进松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曾进松明知赃物而运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被告曾进松明知赃物而运输,应当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且被告曾进松收取的运费与当时运输行业的费用一致。二、本案是因为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财损纠纷,应当以犯罪的成立为基础。被告曾进松在被告徐有才的犯罪过程中,只是一个运输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曾进松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罗富芳、刘忠富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有才、陆明香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郑尚林系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发钢模租赁站的登记经营者,二原告系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发钢模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徐有才从昆明经开区阿拉合发钢模租赁站罗富芳处分25次租了7792个扣件、2517.3平方米钢模和161.7056吨钢管后卖给被告王永高,得赃款20余万元,被告曾进松曾为被告徐有才运输上述物品。2012年3月5日,被告徐有才在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麻苴村一出租房内被阿拉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的市场价格为739481元。2012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被告徐有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有才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昆明经开区阿拉合发钢模租赁站罗富芳处分25次租了7792个扣件、2517.3平方米钢模和161.7056吨钢管后向他人出卖,构成合同诈骗罪,导致原告罗富芳、刘忠富造成损失,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有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物品的市场价格为739481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为739481元。进而,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有才赔偿损失739481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一,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有才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徐有才主张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对二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有才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徐有才的上述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陆明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徐有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由该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并非被告徐有才、陆明香因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有才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陆明香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永高明知涉案物品系赃物而收购,因此,被告王永高不构成共同侵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曾进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曾进松明知涉案物品系赃物而运输,因此,被告曾进松不构成共同侵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曾进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富芳、刘忠富损失739481元;二、原告罗富芳、刘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徐有才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支付修建大石坝房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并支付其母治病费用,上述费用系因徐、陆二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陆明香也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未判处陆明香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第二,运货者曾进松明知案涉钢模扣件系上诉人所开租赁站所有,但仍帮徐有才运输至王永高处变卖,导致上诉人受损。对此,曾进松存在过错,应与徐有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现虽无证据证明收购人王永高主观上对所收购钢模扣件等材料明知系徐有才诈骗所得,但王永高收购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收购物是否确系徐有才所有进行认真查证核实,并且低价收购,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四,被上诉人徐有才、曾进松、王永高未按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未予支持系判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明香答辩称:徐有才诈骗所得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且徐、陆二人已经于2015年离婚了,一审未判决陆明香承担责任正确,但王永高、曾进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永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永高收购钢模扣件材料时并不知晓系赃物,且出价已是最高的。徐有才系实际侵权人,徐、陆二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曾进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方运输时并不知晓所运货物系赃物,所赚取的仅是微薄的运输费用,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陆明香提交(2015)官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徐、陆二人已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被上诉人王永高、曾进松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徐、陆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补充确认徐、陆二人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陆明香、王永高及曾进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徐有才将其向昆明经开区阿拉合发钢模租赁站罗富芳处租赁而来的钢模、钢管及扣件等材料售卖给他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犯罪行为已造成了罗富芳、刘忠富的财产损失,徐有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刘二人的经济损失虽系徐有才个人犯罪行为所致,但陆明香在事发时作为徐有才的配偶,知晓徐有才的侵权行为,并书面承诺对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虽抗辩认为承诺书系受他人胁迫,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徐、陆二人虽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陆明香作出承诺意愿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书面承诺已将罗、刘二人的经济损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其后二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故陆明香应依据其自愿出具的承诺书向上诉人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陆明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徐有才出售案涉钢模扣件等材料时告知王永高其开设一租赁站,欲将站内货物处理后关闭租赁站;但徐有才多次分批向王永高出售案涉钢模扣件等材料用了近一年的时间,与其上述陈述之间存在违背常理之处。王永高作为收购人,在知晓徐有才所售货物来源于所开设的租赁站,未对租赁站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及货物是否确属徐有才所有进行认真负责的调查核实,对徐有才出售货物言行中存在的有悖常理的情形未尽到全面、充分的注意及核查义务,导致徐有才有机可乘,将他人的物品出售谋利,故王永高对罗、刘二人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及侵权人各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由被上诉人徐有才、陆明香对罗、刘二人经济损失共同承担90%的责任,即人民币665532.9元,由王永高应对罗、刘二人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948.1元。第三,曾进松作为运输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所运货物系赃物是明确知晓的,亦未举证证明曾进松对罗、刘二人的损失存在其他过错,故上诉人请求曾进松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经评估,上诉人因徐有才犯罪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39481元,上诉人有权诉请赔偿;但对此损失上诉人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有才、陆明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经济损失人民币665532.9元;三、被上诉人王永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经济损失人民币73948.1元;四、驳回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对被上诉人曾进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罗富芳、刘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390元,,由被上诉人徐有才、陆明香共同负担人民币20151元,由被上诉人王永高承担人民币2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