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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孟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孟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847号原告: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A7-1号。法定代表人:陈潮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亮。原告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齐,被告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5年4月2日至4月9日连续旷工4天,事前未向其主管领导请假,事后也未按照公司人事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证明材料的提交。被告已经违反公司人事制度的5.1.6及13.3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依约于2015年4月9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原告人事制度中规定员工请病假除需要主管领导同意以外还需要提供天津市三甲医院的就诊证明才算合规,经口头告知后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制度依规辞退被告并无不妥。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4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44.56元。被告孟亮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6月23日入职原告处,技术员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下发薪,每月8日为发薪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2日、3日、7日、8日、9日存在旷工行为,违反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人事制度5.1.6、13.3中“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的”之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4月10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人事制度5.1.6规定:“旷工:无直属上级口头批准,事后又不报告者视为旷工。公司将旷工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直接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负责任何的经济赔偿。出现旷工情况,应由部门提交‘旷工申报表’,经领导签字确认后,上报于人事部。”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人事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43.07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44.5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人事制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科仪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人事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依据该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4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44.56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