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皮某与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皮某,男。被告蔡某,女。原告皮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婚生女儿皮某某,两人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离多聚少,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近期因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婚生女孩皮诗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出现隔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