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盛江、余盛华与林克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江,余盛华,林克同,陈济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余盛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余盛华,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克同,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济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余盛江、余盛华与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盛江、余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被告林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琪、第三人陈济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陈济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盛江、余盛华诉称:原、被告三人共4股(两原告各占1股,被告林克同占2股)于2005年共同合股出资开发了一片位于蛎坞村后港约50亩虾塘,经营养殖蟹、虾生产。从2005年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均为共同养殖,由于在经营中意见不统一,双方出现矛盾。2008年6月27日经连江县筱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蛎坞后港虾塘股东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林克同占总股份四分之二,原告余盛华占总股份四分之一,原告余盛江占总股份四分之一;经营养殖时采取分组抽签形式,被告林克同为一组,两原告为一组,每组养殖一年,养殖者负责当年的机械维修和堤坝维护,如因国家征用虾塘时,应分为赔偿虾塘和赔偿养殖者,赔偿虾塘的归所有股东共有,赔偿养殖生产的归养殖生产都所有。2012年,连江县人民政府开始建造路港工程,按照“连综(2012)57号文件”需要征收原、被告共同开发的虾塘,而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与福建省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虾塘旧堤坝和放水闸的补偿款总计人民币74206元,但被告却要占为己有,拒绝按股份分配,要侵占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克同立即返还两原告应得的蛎坞村后港虾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克同辩称:被告与他人在1992年下半年经当时的蛎坞村委会研究及筱埕镇政府同意,在后港开发养殖虾塘。当时被告与第三人陈济发等5人自筹资金50多万元,在蛎坞村后港建成半封闭式养殖虾塘,分上、下两个池塘,其中建设上口堤坝70米长,放水闸1孔,建设下口堤坝116米长,放水闸2孔。1995年,有3位股东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投资建设虾塘,自愿退出,之后虾塘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开发。2002年,虾塘因受“飞燕”强台风袭击,造成上、下两个池塘坝体倒塌,损失惨重。2005年初,被告及原告余盛江、余盛华与陈济发商量,借用上口池塘继续进行修建全封闭式养殖虾塘,被告当时与原告只在上口池塘进行修建,外围靠近下口池塘废旧堤坝和放水闸2孔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与陈济发所有,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合伙养殖三年时间后,因经营意见不统一,产生矛盾,在筱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一份《蛎坞后港虾塘股东协议书》,由双方抽签轮流养殖。2012年,连江县人民政府建设路港工程,需征用被告所有的位于蛎坞村后港海域下口池塘旧废堤坝15米和放水闸2孔,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与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共获得各项补偿款人民币74206元,政府征收的虾塘旧废堤坝和放水闸不在原、被告签订的《蛎坞后港虾塘股东协议书》范围内,被告获得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济发述称:第三人于1992年下半年经当时的蛎坞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与被告林克同等人在蛎坞村后港开发养殖虾塘。虾塘因受“飞燕”强台风影响,损失巨大,一直没有继续经营。2005年,被告林克同有找第三人商量,被告与两原告将上口池修复用于养殖,第三人也同意将上口池交由原、被告经营,而下口池至今没有修复,一直荒废那里。政府征收的后港海域是在下口池旧废堤坝和放水闸,不在原、被告签订的《蛎坞后港虾塘股东协议书》范围内,该建筑物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等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因其他三位股东已自愿退伙,所获补偿款应属于被告和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故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蛎坞村后港虾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归第三人所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连江县筱埕镇蛎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于2005年共同出资在蛎坞村后港开发面积约50亩虾塘的事实;证据A3、《蛎坞后港虾塘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4股共同出资开发蛎坞后港虾塘,其中两原告各占一股,被告林克同占2股的事实;证据A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虾塘经政府征收,被告林克同与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可获得各项补偿款计人民币74206元的事实;证据A5、《蛎坞后港虾塘承包合同》、地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上、下口池塘面积各为25亩,合计50亩的事实。被告林克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B1、会议记录本复印件、虾塘收支明细账本复印件、虾塘退股决定书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上、下口池塘是被告与第三人等人共同开发的,与原告无关,而下口池塘至今废弃的事实;证据B2、证人林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济发投资建设上、下口池塘一事属实,上述池塘权属与原告无关。经被告林克同申请,证人林某乙提供证据C1证人证言如下:证人林某乙当时在筱埕镇蛎坞村担任村委会主任,1992年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等人共同开发蛎坞村后港虾塘,具体面积大小不太清楚;证人陈某提供证据C2证人证言如下:1992年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等人共同开发蛎坞村后港虾塘,证人曾在他们建设虾塘时受雇从事工作,大约做了20多天,虾塘大约建设一年多时间才建成。经质证,被告林克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的位置是上口池塘,而不包括下口池塘;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征收的下口池塘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林克同出面签订协议,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始终未曾出面表示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该承包合同、地面图标注的25亩只是一个大概的面积估计,并非准确的面积。第三人陈济发同意被告林克同的质证意见。原告余盛江、余盛华对被告林克同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B2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陈济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依职权对郑祥勇、江赐木所作的证据D调查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江赐木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调查人江赐木对于原、被告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前后说法不一,相互矛盾;第二被调查人在诉争堤坝与第三人是否有关联时也不知道,不能证明林克同诉争的赔偿与第三人陈济发有关联。对郑祥勇的调查笔录内容部分有异议,首先对郑祥勇陈述协议里包括上、下塘口及共计50亩没有异议;第二对堤坝在1991年至1992年间建造的有异议,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陈济发拥有该堤坝所有权的证据。被告林克同对证据D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江赐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了对亩数的确定并不是到现场确认的,而是从协议人陈述的大概数字记录的,双方在调解委员所达成的协议,并不是指上、下两个虾塘,且从该笔录中所证实被调查人当时知道在90年代被告与第三人等人在蛎坞村公路旁建有堤坝的事实;对郑祥勇的调查笔录中第一部分有异议,证言只是证人的推断,不足以证明下口塘的堤坝是属于原告和被告所有,在郑祥勇的陈述中可以确认堤坝是在1991年至1992年间建造的,不是原、被告合伙建的,堤坝是被告与第三人等人合伙建设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陈济发对证据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堤坝是在1992年10月建造的,当时是五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1、A4、C1、C2、D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合股出资开发蛎坞村后港虾塘生产,后因经营产生纠纷,于2008年6月经筱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对证据A3系在筱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股东协议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A5系原、被告将蛎坞村后港虾塘转包给他人经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1系被告及第三人单方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B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2年间,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等多人在连江县筱埕镇蛎坞村后港合伙投资建设虾塘养殖生产,分为上、下两口池塘。2001年6月,后港虾塘因遭受“飞燕”强台风袭击,造成上、下两口池塘坝体倒塌,损失惨重。被告及第三人等人无力修复继续经营养殖,将虾塘荒废闲置那里。2005年,原告余盛江、余盛华与被告林克同合股出资修建上口池塘堤坝,共同开发蛎坞后港虾塘,用于养殖蟹、虾等生产,对下口池塘堤坝,原、被告未投入资金进行修复,台风袭击后,堤坝倒塌,只剩一些小坡和放水闸,不具备堤坝功能。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意见不统一,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在筱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并签订一份《蛎坞后港虾塘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1、按股份分二组抽签养殖,二年后虾塘以投标形式进行拍卖,标的高者中标,股东不得再提出异议;2、股东以林克同为一组,余盛江、余盛华为一组,计二个组抽签养殖;……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将蛎坞后港虾塘承包给筱埕镇蛤沙村魏善达经营,承包期至2016年4月1日止,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金为人民币7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承包金为人民币8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连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路桥需要对筱埕镇蛎坞村旧堤坝进行征收补偿,被告林克同与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林克同同意实行货币补偿,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应付给林克同各项补偿费总计人民币74206元;2、林克同保证于2014年7月7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征收,……3、其他(旧堤坝450立方米、放水闸2孔)。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的归属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院。本院认为,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征收的旧堤坝及放水闸位于蛎坞村后港虾塘下口池塘部分,该部分旧堤坝系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等5人于1992年间投资建设,在受台风侵袭后倒塌,一直没有修复,已不具备堤坝功能。2005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发蛎坞村后港虾塘时,只对上口池塘堤坝进行投资修复,并未对下口池塘堤坝进行投资修复,且原、被告投资开发的后港虾塘至今仍在收益,故连江县路港工程开发公司征收的旧堤坝及放水闸所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74206元,应归原先投资建设的股东所有,即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等5人,原告于2005年投资开发时未对该征收堤坝进行投资修复,不应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克同返还蛎坞后港虾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济发主张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本院分析认为,该堤坝是由被告林克同、第三人陈济发等5人共同投资开发,被告提供的其余三位股东已自愿退伙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采信,因本案系解决处理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且涉及到他人利益,不宜在本起诉讼中解决被告林克同与第三人陈济发及其他合伙人的经济纠纷,故第三人陈济发要求将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7103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或另行诉讼进行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盛江、余盛华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陈济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余盛江、余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生代理审判员 张继访人民陪审员 林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