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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金伟平与王军(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平,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金伟平,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被告王军(王军军),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金伟平诉被告王军(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辣椒成苗17.5万株,每株0.11元,欠款19250.00元。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9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辣椒苗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辣椒成苗17.5万株,每株0.11元,共计19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已给付10000.00元,余款本金9250.00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辣椒苗款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辣椒苗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月利息1分给付,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王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金伟平辣椒苗款本金92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金伟平承担180.00元;被告王军(王军军)承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