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墨洋与李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墨洋,李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墨洋,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李海洲,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李墨洋与被告李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李海洲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紫荆花园1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李海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墨洋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承诺9月23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11月14日,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紫荆花园1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过户给我,以抵顶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将尽快清偿。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海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墨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2、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灵宝市北区紫荆花园1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抵顶借款。被告李海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9.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墨洋现金贰拾万元整,于9月23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灵宝市北区紫荆花园1号楼1单元1802号房屋抵顶部分借款,并办理房屋过户。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且下落不明,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0.6万元,原告实付借款19.4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4万元返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墨洋借款19.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