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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曲立强、王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曲立强,王明波,严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号。代表人张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业民,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曲立强。被告王明波。被告严纪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被告曲立强、王明波、严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立强、王明波、严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曲立强未答辩。被告王明波未答辩。被告严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曲立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明波、严纪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各借给被告曲立强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自助借款渠道向62×××15号银行卡放款50000元,原告并提供该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张为证。被告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及尚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4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曲立强借款50000元,被告曲立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曲立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明波、严纪峰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波、严纪峰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曲立强、王明波、严纪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立强付给原告款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明波、严纪峰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枝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