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文强、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文强,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千阳县文家坡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杜文强,男,农民。被执行人高超,男,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文强、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杜文强、高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14609.1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应计利息,负担诉讼费1175元,执行费1470元。送达后,被执行人高超的母亲梁引莲代其偿还案款35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杜文强、高超及其妻子在千阳县金融机构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两人均上有老人下有孩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除已履行3500元外,其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