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陈郭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陈郭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60号。负责人阳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然。委托代理人柳海明。被告陈郭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资阳农行直属支行)诉被告陈郭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农行直属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郭妃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被告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贷记卡,2013年5月22日开卡,卡号为62×××87。透支期限最长60天,为应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利息计算从透支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从2013年8月2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从2014年6月7日起余本金36,838.11元未还,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36,838.11元,利息13,127.89元。但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郭妃偿还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838.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郭妃未做答辩。原告资阳农行直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申请准贷记卡的事实。证据3:准贷记卡卡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发卡的事实及透支取款的事实。证据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明对投资款催收的事实。被告陈郭妃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陈郭妃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个人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随后向被告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贷记卡,2013年5月22日开卡,卡号为62×××87。该《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从2013年8月2日起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期间多次透支、还款。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36,838.11元,利息13,127.89元。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郭妃偿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838.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陈郭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郭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郭妃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郭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6,838.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陈郭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