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路广林与被告王晓红、第三人王军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林,王晓红,王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84号原告路广林,男,住岢岚县。被告王晓红,男,住岢岚县。第三人王军,男,住岢岚县。原告路广林与被告王晓红、第三人王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林、第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林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晓红向第三人王军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第三人王军不愿与被告王晓红建立借贷关系,故被告王晓红要求以我的名义向第三人王军借款,他本人作担保。于是我给第三人王军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王晓红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款借出后由被告王晓红实际使用了。被告王晓红仅支付了第三人王军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红不归还第三人王军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王军以我是借款人为由,一再催促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我于2015年2月28日又向他人借款归还了第三人王军的借款60万元以及剩余9个月的利息13.5万元,本息共归还73.5万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晓红追要上述债务,被告王晓红以无能力归还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晓红归还我本人为其支出的借款本息73.5万元,同时请求被告王晓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我利息损失。原告路广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路广林向第三人王军借款的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3月28日以原告路广林的名义向第三人王军借款6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晓红为担保人。2、被告王晓红出具的借款说明书一份,证明借第三人王军借款60万元,借款人为原告路广林,担保人为被告王晓红,此款实际由被告王晓红使用。3、被告王晓红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晓红对于借款60万元,曾计划2014年7月10前归还20万元,剩余7月底还清,利息以实际用款时间计算。4、第三人王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6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王晓红与第三人王军协商好借款数、利息后,王晓红将原告路广林叫到自己办公室,由路广林打借据办理的借款手续,第二天王晓红把款拿走,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王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本院答辩材料及证据。第三人王军述称,借款事实就是原告路广林陈述的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路广林后来都给还清了,与我现在无关了,但我可以证明,钱就是王晓红实际使用了,其中被告王晓红给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广林与被告王晓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晓红向第三人王军申请借款,双方约定好借款数为6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三人王军不愿与被告王晓红建立借贷关系,被告王晓红将原告路广林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让原告路广林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王军借款,被告王晓红作担保人,借款供被告王晓红使用,征得原告路广林、第三人王军同意后,原告路广林给第三人王军出具借据一支,次日第三人王军将借款60万元交与了被告王晓红。之后被告王晓红按约定的利率给付第三人王军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红没有归还第三人王军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晓红给原告路广林出具借款说明书一份,说明此借款为王晓红实际使用,由王晓红本人偿还。同日,被告王晓红给原告路广林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言明借王军60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其余7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由本人借与邵中飞用于倒贷200万元中清还,委托路广林承办。最终利息以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如有纠纷以此据为准。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后,该还款计划没有落到实处。第三人王军以原告路广林为借款人,多次向原告路广林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无奈之下,原告路广林于2015年2月28日,向他人借款归还了第三人王军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时给付借款利息9个月计13.5万元,审理中,第三人王军对此事实认可。原告路广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王晓红进行追偿,被告王晓红以无能力为由拒不归还,后又与原告路广林失去了联系,为此原告路广林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晓红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以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晓红在法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路广林、第三人王军的陈述意见、借据复制件、借款说明书、还款计划书、第三人王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路广林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被告王晓红与第三人王军约定好的金额、利率、期限,向第三人王军借款供被告王晓红实际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红未能归还第三人王军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原告路广林作为借款人有责任向第三人王军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义务。原告路广林承担偿还责任以后,与被告王晓红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路广林向被告王晓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路广林向他人借款偿还了第三人王军的债务,由此给其利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路广林主张被告王晓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未给被告王晓红使用借款的利息扩大化,符合民事公平原则,故本院亦应支持。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2月28日(原告路广林归还第三人王军借款本息时间)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王晓红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广林债务七十三万五千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路广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六千元,缓交四千一百元,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翠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