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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金刚与何伟宏、杨永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刚,何伟宏,杨永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朱金刚。委托代理人严曙光。被告何伟宏。被告杨永湘。原告朱金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伟宏、杨永湘(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朱金刚及委托代理人严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宏、杨永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伟宏以其经营的商店需要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何伟宏提供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伟宏催讨此笔借款,但被告何伟宏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拖欠至今。被告何伟宏、杨永湘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永湘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伟宏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宏、杨永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金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何伟宏、杨永湘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原件、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何伟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朱金刚与罗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伟宏、杨永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伟宏、杨永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系民政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2015年1月9日原告妻子罗桂华向被告何伟宏转账20万元及同日罗桂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支取2万元,后被告何伟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宏向原告借款24万元,对于其中2万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何伟宏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伟宏与被告杨永湘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妻子罗桂华向被告何伟宏转账20万元,于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望城坡支行支取2万元。被告何伟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朱金刚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2月6日,借款人何伟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伟宏催要欠款,但被告何伟宏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债务发生在被告何伟宏、杨永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何伟宏,被告何伟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借贷事实明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宏向其借款的数额为24万元,对其中2万元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何伟宏应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何伟宏偿还借款24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何伟宏、杨永湘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22万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朱金刚要求被告何伟宏、杨永湘共同偿还22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伟宏、杨永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刚借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朱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60元,由原告朱金刚承担300元,被告何伟宏、杨永湘承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