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天梧诉廖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天梧,廖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关天梧,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林益莲,女,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廖丽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博爱五路**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天梧诉被告廖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天梧的委托代理人林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丽云、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天梧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15分,被告廖丽云在龙谭村路口与原告手推双轮车经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丽云负全部责任,关天梧负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颧部皮肤挫裂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外侧、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绒毛结节性滑膜炎。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21639.39元。住院期间聘请陪人护理一名,护理费120元/天,住院49天,共5880元。被告廖丽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廖丽云、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复诊费2000元,合共22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丽云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关天梧住院期间因无法自理就请了一名护工,本人在2014年5月15日以现金支付给护工费1700元,在伤者住院期间本人已付住院所要支付的费用21639.93元。直到伤者出院那天双方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调解,伤者家属提出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人无法满足对方,所以无法调解,在2014年6月20日本人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作为伤者营养费。我先行垫付护工费1700元和现金2000元,需要从原告诉求的赔偿中扣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投保的赔付需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2、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赔偿明细,我公司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确认原告方主张的49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伙食费就已经考虑到原告方需要加强营养的需要,而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过高,我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合计3430元;4、复诊费:我司不确认该费用,因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医生也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15分,廖丽云驾驶××号小客车,沿阳江市S277线由高新区平冈镇往闸坡镇方向行驶,在平冈镇龙谭村路口时,因分神看车上导航时与前面人行横道推手推双轮车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关天梧发生碰撞,造成关天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第44170792014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丽云负全部责任,关天梧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关天梧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49天,共用去医疗费21639.93元,该款项已由廖丽云垫付;另外,廖丽云还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00元和现金2000元。原告关天梧住院被诊断为:1、右颧部皮肤挫裂伤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外侧、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绒毛结节性滑膜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全休叁周;2、定期回院复诊,控制血压;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带药出院。另查明:××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廖丽云,该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地区护理标准为100-105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两被告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廖丽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天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39.93元,有费用明细、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复诊费2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致伤,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10000元显属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调整为3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05元/天计算为5145元(105元/天×49天),以上1-4项损失合共3198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6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元共26839.93元(21639.93元+4900元+300元)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145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45元(10000元+514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6839.93元(26839.93元-10000元),按廖丽云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100%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6839.93元给原告。因被告廖丽云已向原告赔偿款25339.93元(21639.93元+1700元+2000元),与原告上述所应得的赔偿款31984.93(15145元+16839.93元)抵扣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645元(31984.93元-25339.93元)。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丽云垫付的款项25339.93元可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偿,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廖丽云、财产保险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45元给原告关天梧,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天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关天梧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