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长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长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高中文化,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蔗联络员,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长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苏长军在担任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山圩镇玉柏村甘蔗联络员期间,利用其经管申报、发放扶持农资的工作之便,冒用黄某的名义向公司申领扶持蔗农种植甘蔗的价值15500元的撒神州复合肥5吨,占为己有后变卖,并将所得款用于挥霍,至今无能为归还。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长军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苏长军担任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山圩镇玉柏村甘蔗联络员。2012/2013年榨季期间,其利用经管申报、发放扶持农资的工作之便,冒用黄某的名义向公司申领扶持蔗农种植甘蔗的价值15500元的撒神州复合肥5吨,后将冒领来的复合肥变卖,并将所得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苏长军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冒用他人名义领取公司化肥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长军的家属代其退赔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长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农务信息服务协议,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农务科工作手册复印件,苏长军经手2012/2013年榨季发放农用物资(化肥)明细表,甘蔗种植扶持款物合同书复印件,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桂众司法(2014)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收据,被告人苏长军的供述及对其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长军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苏长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长军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苏长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长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忠信代理审判员梁金玲人民陪审员邓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