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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8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面包车经过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沪厝溪路口时,将上述车辆停在陈银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面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拦下,让陈银下车。后陈银打电话叫来陈金到现场帮忙处理,被告人洪某害怕被打而打电话报警,后被赶来的民警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银、陈金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吹气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吹气照片、机动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